(2014)绍嵊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永昌镇唐昌村。法定代表人:苏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学让,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美转印制品公司)与被告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又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洲美转印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让、被告佰利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美转印制品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橡胶贴花等货物,金额累计1824915.05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709703.91元,至今尚欠货款115211.1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5211.1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佰利鞋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虚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增值税发票56份、付款凭证29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橡胶贴花买卖业务关系,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双方总计发生货款金额为1824915.0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09703.91元。2.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清其认证、抵扣情况。被告佰利鞋业公司质证认为:29份付款凭证事实,原告提供的56份增值税发票有部分没有收到,具体如下:编号为00113022、00113008、15127834。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买卖关系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709703.91元,其中有三、四万元汇款给原告公司的关联企业即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被告原来一直以为是同一家公司,因为法定代表人相同,销售员也相同。总之,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对原告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使被告进行了抵扣,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也不足以证明货款总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应付账款清单2页、付款凭证16份、增值税发票29份,旨在证明多付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42359.49元的事实。4.传真件9页,旨在证明双方下单、对账以传真方式完成;对账单的传真件同时显示两个传真号码,这两个号码分属于原告公司和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这说明对被告的对账单,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在相互传递、核对,从而证明这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5.QQ聊天记录一份、汇款凭证8份。原告方业务员的QQ名叫“中美小周”,被告方业务员的QQ名叫“狂野”,两业务员在2012年6月14日聊天中提到的两张发票加起来36960元,由2012年6月7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印证;两业务员在2012年7月18日聊天中提到的付“中美”7350元和付“洲美”67513.15元,合计74863.15元,由2012年7月18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印证;在同日聊天中提到的“中美的货款12245.5元付过去了”,由2012年7月18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印证。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方的业务员“中美小周”和被告方的业务员“狂野”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从而证明原、被告两家公司平时的业务联系由双方的业务员通过QQ聊天的方式完成;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洲美转印制品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然真实,但不能实现两公司存在混同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传真件都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用传真号判别两公司的混同性。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如果能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56份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税务机关核实,其中53份已经认证,结合29份付款凭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交易行为,53份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额为1760021.55元,故本院确认双方总交易额为1760021.55元。(二)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其中有三处提到的汇款金额和时间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一致,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确认该QQ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三)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清单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传真件中,大多是原告及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对账单,其中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10:31通过传真发给被告的应收款明细账中载明的汇款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清单基本能够对应,又与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基本能够对应,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传真件具有真实性。(五)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清单是指应付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其最后显示的“贷方”余额为“-42359.49”元,表明被告向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最终多付42359.4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起,被告佰利鞋业公司与原告洲美转印制品公司发生持续的货物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贴花等货物。在此之前,原先与被告发生橡胶贴花买卖业务关系的是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和洲美转印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苏原。苏原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是俗称的“老板”。洲美转印制品公司实际上是苏原在杭州富阳市投资建设的另一个生产基地。被告与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建立起稳定的业务关系后,双方平常业务联系的主要方式是电话、传真和QQ聊天。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QQ名叫“中美小周”,被告方业务员的QQ名叫“狂野”。双方的业务大致按下列交易模式进行:“狂野”向“中美小周”下达订单-“中美小周”安排生产-两家公司通过托运等方式向被告发送产品-“中美小周”通过电话或者QQ聊天向“狂野”催要货款。有时,“中美小周”要求“狂野”先打一部分预付款。原告洲美转印制品公司成立后,“狂野”向“中美小周”下达的订单,“中美小周”有时将其中的一部分订单安排给原告生产。这两家公司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随后的催款中,“中美小周”要求“狂野”分别向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和洲美转印制品公司打款。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中美小周”将“狂野”下达的订单中的一部分安排给原告生产的总业务量为1760021.55元,被告前后支付给原告货款为1709703.91元,两者差额为50317.64元。2011年8月31日,“狂野”向“中美小周”下达订单时,“中美小周”要求“狂野”先向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打款100000元。但被告收到的订单产品并非全部由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其中一部分来自洲美转印制品公司。以后双方交易按原来模式继续进行。至2013年3月双方交易结束时,佰利鞋业公司对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清单显示的应付款余额为-42359.49元,表明佰利鞋业公司向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多付货款42359.49元。本院认为,原告洲美转印制品公司与被告佰利鞋业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的最终表现形式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可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在长期、持续的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比较稳定的交易模式就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从交易习惯上看,双方的交易行为主要通过双方业务员之间不断联络来完成:“狂野”向“中美小周”下达订单,“中美小周”将该订单分派给原告和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狂野”又根据“中美小周”的指示或者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本公司财务向交易对象为该订单付款。“狂野”是被告的代表,而“中美小周”则既是原告的代表又是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交易习惯下,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现象:被告一次交易,相对方却有两个对象。因此在公司财务上,被告一方为同一份订单记账需记载在两本账册上,而洲美转印制品公司和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则根据各自的生产情况分别记账。从被告提供的传真件上看,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和洲美转印制品公司的任一家公司在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时,事先都需另一家公司予以核实后才发送。上述情况说明这两家公司无论在生产上还是在财务上都实行一体化管理。对每一份订单,就“狂野”而言均进行统一结算;而就“中美小周”而言,则有可能根据不同的情况在两家公司分别记账。在“狂野”和“中美小周”之间QQ聊天记录的字里行间不难看出: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时,在“狂野”和“中美小周”的意识里一直没有将这两家公司作明显区分。对“中美小周”来说,洲美转印制品公司和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好比他的左手和右手,他可以用左手接来的业务一部分分给右手,也可以用右手接来的货款一部分分给左手。在“狂野”看来,他将订单交给“中美小周”的左手还是右手都无关紧要;同样,他为订单支付的货款交在“中美小周”的左手还是右手上都没有什么差别。综上所述,在本案双方特殊的交易模式下,本院确认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是被告是否为自己发出的订单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这货款在洲美转印制品公司和海宁中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如何分配,属于“中美小周”的内部事务,与被告无涉,可由“中美小周”自行调节。经过审理已经查明,至2013年3月双方业务关系结束时,被告为自己发出的订单实际少付货款7958.1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7958.15元。公司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迟延付款,已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橡胶贴花货款7958.15元,并赔偿相当于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浙江佰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返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6.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