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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公寓3号楼251室出租房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吕某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吕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共同吸食吕自带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吕某、孙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共同吸食。4、2014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孙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共同吸食孙自带的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2、3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孙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共同吸食。6、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孙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吸食。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公寓3号楼251室被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日采用胶体金法检测,徐某尿样呈阳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孙某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新昌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新昌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新昌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昌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