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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某木与胡某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木,胡某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江某木,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鄱阳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余畈村委会朝塘村**号。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云,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凤,女,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鄱阳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余畈村委会朝塘村**号。委托代理人黄接友,鄱阳县石门街财政所干部。原告江某木诉被告胡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木、被告胡某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木诉称,原告江某木与被告胡某凤相识,于2001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江某;2001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江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已分居两年多。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凤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两个子女还年幼,家庭破碎会给子女造成伤害;3、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8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木与被告胡某凤于200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2001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现均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9月,双方在谢家滩镇三潼集镇共同建造一幢混凝土结构的四层楼房。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同时原、被告同意坐落在谢家滩镇三潼集镇共同建造的一幢混凝土结构四层楼房归儿子江某所有,原、被告均享有居住权(均不得带异性居住);原、被告所生女儿江某、儿子江某,双方同意共同抚养,两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江某木承担;且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木与被告胡某凤于200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但介于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且已分居满两年,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800000元却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综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加之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给付被告400000元经济帮助费,本院对于原告的当庭表述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两子女抚养及坐落于鄱阳县谢家滩镇三潼集镇共同建造的一幢混凝土结构的四层楼房的归属已作出了处分,且双方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不再处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木与被告胡某凤离婚;二、原告江某木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胡某凤生活帮助费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