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00×××82)并激活使用。2012年6月,被告人方某在黄山市黄山区三生日用品商行、黄山区名扬烟酒经营部刷卡消费,到约定还款期,被告人方某未按规定时间还款,该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贷记卡透支催款通知等方式通知其还款,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被告人方某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区支行本息共计人民币35947.0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8998.32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6948.7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1月4日已将其所欠本息全部还清。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区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信用卡申请表、金惠贷记卡催收通知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电话催收录音光盘一张、金惠贷记卡催收台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汪某、江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还清了透支的全部本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