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曾云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廖志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53号原告:曾云花,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淑林,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系该司员工。被告:廖志和,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曾云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廖志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林,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被告廖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花诉称:2015年1月20日,廖志和驾驶桂JLH3**号车辆沿西区金华南路往港口镇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金华南路往金华中路方向行驶由曾云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曾云花受伤以及曾云花车上乘客杨烨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志和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曾云花变更以及明确各项诉求如下:医疗费5560.6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误工费补助5600元(35×160)、交通补助费800元、住院补助费1120元(70×8×2)、护工费800元(100×8)、财物损失费(衣服、背包)800元��复印费资料费73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用药清单,核实是否与本案相关,从用药清单上看,基本上是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2.车辆维修费不予确认,因其没有提交受损车辆的照片,没有定损单,不能确认车辆维修费与本案有关,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其车辆受损,交警证明上没有注明,只是证明有人受伤,故对其维修费不予确认;3.误工费,没有提交单位营业资料,其所提供证明是3500元/月,计算时也不是160元/天,误工时间35天亦不确认,因为原告是软组织挫伤,只同意计算出院后误工15天,再加住院8天;4.交通费只确认计算门诊所发生的交通费,交通费的发生应与门诊次数、时间、地点相吻合,从其���交医疗费,原告只有三次门诊记录;5.住院伙食费,只应计算一个人住院伙食费,不应当计算两个人;6.护理费确认;7.财物损失费不确认,因为没有相应的依据,交警没有注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衣服背包等物品,故不予确认;8.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廖志和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有交警拍照;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应在本案中处理;其他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廖志和驾驶桂JLH3**号轻型货车沿西区金华南路往港口镇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金华南路往金华中路方向行驶由曾云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曾云花受伤以及曾云花车上乘客杨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志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云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曾云花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共计住院8天。出院后,曾云花于2015年2月14日再次于中山市西区医院就诊,医嘱休息7天。曾云花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5560.60元。又查:曾云花任职于中山市西区丰之色装修材料行,月收入3500元。曾云花在事故中造成2件衣服以及1个背包的损坏,廖志和对于其衣服及背包损坏予以确认。曾云花还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产生维修费580元。再查:廖志和驾驶的肇事车辆桂JLH3**号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廖志和。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免赔,被保险人为李荣格。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廖志和已向曾云花支付赔偿款155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桂JLH3**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曾云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曾云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廖志和的赔偿责任,应由���志和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曾云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曾云花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5560.6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8天),前述两项合计6360.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向曾云花支付。(二)1.护理费800元(结合曾云花的诉求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8天);2.交通费25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3.误工费3383.33元(以曾云花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29天,其中住院8天、医嘱休息共计21天)。前述三项合计4433.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向曾云花支付。(三)1.衣物损失费,曾云花未对其衣物损失进行定损,但结合事故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曾云花提供的破损衣物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2.车辆维修费580元,从曾云花提供的收据记载的开具时间、维修项目以及事故发生后曾云花自身以及衣物的损失情况考虑,其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常理,故本院按票据予以确认。前述两项合计88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向曾云花支付。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曾云花支付赔偿款11673.9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廖志和已向曾云花支付赔偿款1559元,该款应予以抵扣,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尚应向曾云花支付赔偿款10114.93元。廖志和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关于曾云花主张的复印费及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云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廖志和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云花支付赔偿款10114.93元;二、驳回原告曾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曾云花负担31元(原告已预交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32元,向本院交纳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