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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红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晓文与被告刘伟誉、邹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文,刘韦誉,邹四红,丁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23号原告魏晓文,女,汉族,1983年3月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桂平,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韦誉,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生。被告邹四红,女,汉族,1957年1月2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红星,女,汉族,1950年8月15日生。被告丁媛媛,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生。原告魏晓文与被告刘韦誉、邹四红、丁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晓文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被告邹四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峰、邹红星、被告丁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韦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文诉称,被告刘韦誉与被告丁媛媛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刘韦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6日,本息合计为330000元。同日,被告刘韦誉为表示还款的诚意,和被告邹四红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9月9日将被告邹四红名下座落于本市长白街429号门面房过户至原告舅母傅晓祥名下,作为本息330000元的还款保障。但此后,被告刘韦誉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30000元。被告刘韦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邹四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邹四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诺书虽然是被告邹四红出具的,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按约进行公证,门面房也未过户至案外人傅晓祥的名下,所以该抵押在法律上并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四红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媛媛辩称,与被告刘韦誉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韦誉在外有大量债务,出具给原告借条时,被告丁媛媛并不在场,不知道具体的本金数额。现在被告丁媛媛在帮被告刘韦誉偿还其他人债务,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韦誉与被告邹四红系母子关系,与被告丁媛媛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刘韦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对帐后,确认截止2013年1月2日被告刘韦誉尚欠原告80000元。为此,被告刘韦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魏晓文捌万元整(¥80000)”。2013年4月9日,被告刘韦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魏晓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此后,因被告刘韦誉做生意失败,欠外债较多,故原告找到被告刘韦誉。2014年9月6日,被告刘韦誉和邹四红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称:“本人刘韦誉及邹四红于2014年9月9日将位于长白街429号门面房过户给傅晓祥(详见相应公证书)做为还款保障(欠傅晓祥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后计,魏晓文本息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但被告邹四红最终并未将其所有的长白街429号门面房过户给傅晓祥,也未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目前仍在被告邹四红名下,由其对外出租。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和2月2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刘韦誉转款各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韦誉借款的本金为210000元,除上述80000元欠条和100000元借条外,还包含招商银行转款的40000元,并扣除2013年3月28日的还款10000元。但被告邹四红和丁媛媛认为,招商银行转款的40000元包含在被告刘韦誉2013年4月9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系该笔借款的给付。又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过被告刘韦誉主张过上述借款,后以撤诉方式结案。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承诺书、房产登记薄及租房协议、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婚姻关系证明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韦誉欠款本息合计330000元,其中本金210000元,其提供了80000元欠条和100000元借条以及招商银行的转款记录40000元。被告邹四红和丁媛媛认为招商银行转款的40000元系100000元借条的具体给付,并非单独的借款。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00000元借款的具体交付,也未能提供40000元借款系另一笔借贷合意的证据。况且从转款时间上看,上述两笔转款均在出据100000元借条之前。据此,原告主张招商银行转款的40000元系100000元借条之外的另一笔单独借贷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到庭的两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刘韦誉的确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同时,双方对2013年1月2日被告刘韦誉出具的欠条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韦誉本次诉讼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催告还款前,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出借人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催告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刘韦誉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与刘韦誉之间的借贷应视为无息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按第一次起诉主张被告刘韦誉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邹四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被告刘韦誉和被告邹四红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邹四红只是承诺提供其所有的门面房来保障还款,并没有债务加入的直接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故其对被告刘韦誉的债务只是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因上述房产并未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故其抵押并未生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邹四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媛媛与被告刘韦誉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媛媛对被告刘韦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韦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韦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晓文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媛媛对被告刘韦誉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刘韦誉和被告丁媛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