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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陈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欠条上未言明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陈某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