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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2014年8月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鄂某某,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牡��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孔街村火车道口因错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被告人董某某用手打李明头部,致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眼钝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明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鞠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