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薛XX,范XX,范X,范某,李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87年1月16日生,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女,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女,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薛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负责人柏X,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X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X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