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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40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中东戴斯酒店附近,在明知孟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两部三星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中东戴斯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400.00元的价格收购孟某某盗窃所得三星W2013手机一部。收购后,金某以人民币3,70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00元。案发后,金某所获赃款被收缴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中东戴斯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收购孟某某盗窃所得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收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表、电话查询记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孟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