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陶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陶小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应得份额赠与小孩,但要保留被告居住的权利。3.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4.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5.被告要求带走其个人生活用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打工时相识,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在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3月13日生育男孩陶小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一直未回原告家。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置办了嫁妆,但其放弃带走婚前财产;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5年在被告住所地建了2层砖混结构的房屋1栋,2012年1月购买了价值3万余元的航天牌面包车1台,2011年购买了价值2700元的长虹牌冰箱1台,2010年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TCL电视机、价值400元的DVD各1台,2012年购买了价值880元的赛亿牌洗衣机1台,后被告的母亲送给原、被告沙发1套,床1张,床上用品2套。诉讼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存款,但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但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的应得份额赠与小孩陶小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陶小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于其健康成长,小孩陶小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存款,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但原告均予以否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的应得份额赠与小孩陶小某,此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航天牌面包车一直由原告驾驶,故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长虹牌冰箱、TCL电视机、DVD、赛亿牌洗衣机各1台及被告的母亲送给原、被告的沙发1套、床1张、床上用品2套均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原告还应补偿被告8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陶小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1辆归原告陶某某所有;长虹牌冰箱、TCL电视机、DVD、赛亿牌洗衣机各1台,被告罗某某的母亲赠与的沙发1套、床1张、床上用品2套归被告罗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浏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房屋的应得份额赠与小孩陶小某,在小孩陶小某成年之前由原告陶某某代管;四、由原告陶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差价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