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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芳、周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周芳,周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芳,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明燕,女,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诉被告周芳、周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周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芳因购买车牌号为苏A×××××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芳以所购的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周明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芳贷款278600元,期限36个月明年利率为补贴利率4.99%,每月等额本息还款8348.64元。合同约定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指定账户的,原告可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违约金。另被告购车时享受了贷款利息补贴,签署了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约定被告如产生逾期,逾期利率按补贴前利息乘以150%计算,补贴前年利率为10.49%。现被告仅归还贷款本息50507.13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剩余本息,并要求承担还款费用、违约金和律师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芳偿还借款本金235008.22元、利息6896.68元、罚息2863.09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4.99%计算,罚息按补贴前年利率×150%计算);2、被告周芳支付还款费用7257.15元、违约金41790元、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周明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苏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芳、周明燕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芳作为申请人、被告周明燕作为担保人分别签署企业主贷款申请书1份。同年10月15日,被告周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明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奔驰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1份,由被告周芳向原告奔驰公司贷款人民币278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4.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还款8348.64元,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其未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列举的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属违约,违约发生后贷款人可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周芳与原告奔驰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1份,载明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398000元,贷款/抵押金额278600元,抵押物为苏A×××××号车辆。合同约定: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周芳与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签订新车买卖合同1份,并于2013年10月18日从中升之星公司购买价值398000元梅赛德斯-奔驰牌车1辆。同年10月29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同年10月31日,被告周芳与中升之星公司签署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载明被告周芳贷款的正常利率(补贴前利率)为10.49%,实际应付利率为4.99%,中升公司承诺以将该等利息补贴直接支付至奔驰金融的方式对乙方进行利息补贴。同年11月14日将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奔驰公司。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芳共还款本息43591.78元,尚欠本金235008.22元、利息6896.68元及罚息2863.09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书、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抵押合同签署完成确认函、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汽车买卖合同、发票、还款账户明细、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奔驰公司与被告周芳、周明燕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周芳与中升之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奔驰公司按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周芳向中升之星公司购买车辆后未按约向原告奔驰公司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奔驰公司要求被告周芳返还贷款235008.22元及贷款利息6896.68元、罚息2863.09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99%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奔驰公司主张罚息[按年利率15.735%(补贴前利率10.49%×1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又主张给付违约金41790元,根据相关规定,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法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支付违约利息(以235008.22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奔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奔驰公司要求被告周芳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费用,原告奔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明燕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故保证人周明燕应对被告周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芳将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奔驰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周芳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奔驰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芳、周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芳应返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35008.22元并支付利息6896.68元、罚息2863.09元(至2014年12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54767.9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明燕对被告周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芳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为2994元,由被告周芳、周明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奔驰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