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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长青与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青,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郑长青。被告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6号御林湾小区27栋1-11单元。法定代表人何号鸣,执行董事。原告郑长青诉被告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IOS开发工程师,月薪7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底突然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按劳动法相关条例支付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和2月15日分两次把补偿金12139.79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39.79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长青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手机客户端开发工程师职务,月薪7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4年12月,因被告公司经济困难实行裁员,同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39.79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与2月15日等内容。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金额及给付方式,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应尽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长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9.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实收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浪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