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方水文与张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文,张金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76号原告:方水文。委托代理人:姚婉红,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章。原告方水文为与被告张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水文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浙E/XXX**二轮摩托车在和孚镇横港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菱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合计住院7天。伤愈后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等作了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837.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被告张金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湖州市菱湖人民医院病历(含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州市菱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病历(含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建议原告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的事实。5、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及居住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农业人口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驾驶浙E/XXX**二轮摩托车在和孚镇横岗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湖州市菱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合计住院7天。原告之损伤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元。被告车辆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对原告之损伤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以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为宜。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8766.78元;二、误工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即27932元/年÷365天×120天=”9”183.12元;三、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即44513元/年÷365天×90天=”10”975.81元,原告主张10975元,低于本院核算金额,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四、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标准计算20年,即20年×16”106元/年×10%=”32”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算100元;九、鉴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204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0286.90元,被告张金章应原告赔偿69723.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元,尚应赔偿原告68423.5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水文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423.54元。二、驳回原告方水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8元,由原告方水文负担人民币83元,被告张金章负担人民币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