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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贾九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九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九维,男,1963年5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蔚汾镇,现住兴县蔚汾镇南沟门前。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斌,男,1943年8月1日生,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水油塔村人,现住兴县盐业公司宿舍,系被告人贾九维之兄。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九维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九维及其辩护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贾九维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向兴县城区行驶,当行至兴县贺家会乡东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贺进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贺进祯受伤,贾九维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后贺进祯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贾九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进祯无责任。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九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被告人贾九维肇事后主动投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从轻考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贾九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不是逃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九维肇事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贾九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贾九维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向兴县城区行驶,当行至兴县贺家会乡东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贺进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贺进祯受伤,贾九维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后贺进祯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贾九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任,贺进祯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贾九维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九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第14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九维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贾九维领取了驾驶证。3、兴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实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未查询到晋J808**号车辆的情况。4、交通事故照片及事故现场图,证明肇事的地点及车辆、人员的状况。5、领条,证明被害人的家属贺寨油从交警大队领取安葬费用贰万元整。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人贾九维被拘留、逮捕的时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九维的身份情况。8、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43-1号调解书、谅解书、领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九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寨油、贺寨喜、王巧则达成一次性赔偿二十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寨油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大概13时左右,我村村委主任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贺进祯在村内与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听后连忙从神木赶回兴县。我听村民说我父亲骑二轮摩托车从贺家会回村的路上与相对方向出村的三轮车碰在一起,碰后我父亲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让村民送到医院。2、证人贺炳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高艳君找到我说他看见我小叔贺进祯在地上躺着了,我连忙打车赶往现场。我到事故现场时看见我小叔在���上躺着了,他的摩托车在一边倒着了,地上还有三轮车的反光镜、大灯、刹车痕迹。我先给贺进祯的大儿子贺寨油打电话,他关机,后高艳军到了现场后说报警,我才报警的。3、证人刘赖则的证言,证明兴县电业局工队上的人雇我去贺家会乡东地村架电线,我的农用三轮车坏在了东地村,我给贾九维打电话说给他二百元,让他过来帮我修车。我在他前面走着,没一会他就赶上我说他先走了,没说发生什么事。后来我去白家墕拉东西去了,拉上东西回东地村时,看到有个三轮车拉的人,对方车上的人问我是不是我撞了人,我说不是,我给贾九维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撞人了,贾九维说他也不清楚,没过了一会贾九维给我回过电话来说是他撞人了。4、证人高敏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15时或者是16时九维来我门市上更换了驾驶室这一侧的大灯,价格16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九维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8点多,我朋友刘赖则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三轮车坏了让我帮忙拉车或修车,我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东地村学校跟前给他修的车,然后我俩各自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往兴县走,当时刘赖则驾驶的车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当走到贺家会桥往后的拐弯路段时,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我俩的车就撞到一起了,我停下车看见把骑摩托车的老汉碰坏了,就驾驶三轮车回到兴县后我给刘赖则打电话说我在拐弯路上撞人了,让他打听一下,他说人送了医院了。我在石盘头桥附近富军三轮车修理铺换了大灯,然后把三轮车停在南窑瓦路边,我跑回家和家人说了一声,然后我就去了交警大队投案了。四、鉴定意见山西省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尸)检字(2014)21号贺进祯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贺进祯因���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九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九维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贾九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贾九维的辩护人关于此两节的意见成立,均予采纳;被告人贾九维认为其不是逃逸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贾九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九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青审判员  刘秀成审判员  牛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