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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祁兰亭与李红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祁兰亭,农民,住威县。被告李红锁,农民,住威县。原告祁兰亭诉被告李红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兰亭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红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将借款归还,经我多次催促至今仍没有还款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锁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祁兰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红锁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锁仍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祁兰平与祁兰亭系同一人,被告李红锁将祁兰亭误写为祁兰平。上述事实,由借条、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红锁向原告祁兰亭借款3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因此,原告祁兰亭要求被告李红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红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祁兰亭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红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学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