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王清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王清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女。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男。被告王清华,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王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之后开始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自2014年1月份至今无任何还款行为。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本金13,484.55元(人民币,下同),暂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3,827.85元、滞纳金856.60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等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但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材料,该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经有关部门认证的被告身份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时所提供被告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