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蒲玉雪与罗成、段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玉雪,罗成,段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蒲玉雪。委托代理人唐湘晖,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和解,接收执行款)。被告罗成。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沈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盛玲。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与反诉,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蒲玉雪诉被告罗成、段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4月21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玉雪委托代理人唐湘晖、被告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沈宏、被告段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玉雪诉称:被告罗成自称购买挖掘机做事需要购买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借款30万元(付至被告罗成指定他人账户),原告又于2012年5月7日借5万元现金给被告罗成。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罗成要求还款,但被告罗成均予推诿且在挖掘机卖出后也不还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罗成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罗成还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还款。被告罗成、段盛玲于1993年结婚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35万元和利息12.6万元(从2011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30万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并计算利息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2、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下被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共同居住在一起,被告先后为原告花费了近60万元。被告段盛玲辩称:1、原、被告从不相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段盛玲保留对原告与被告罗成之间关系的法律责任追究。原告蒲玉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蒲玉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段盛玲公民查询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2月31日被告罗成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及2011年7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张,2012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罗成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5万元的事实;4、2011年7月6日被告罗成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欲证明该借条与2014年12月31日原告蒲玉雪转账30万元给挖土机原机主董万林以及借款30万元应当支付利息;5、湘B×××××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段盛玲的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成没有将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挖土机,而是购买了一台宝马牌小型轿车,并且将该小轿车上户在被告段盛玲名下;6、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罗成与被告段盛玲自1993年10月30日结婚登记,被告段盛玲应与被告罗成共同偿还原告债务。7、账号为62×××42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38笔存款回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蒲玉雪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偿还贷款是其自己到中国光大银行的柜台或者自动ATM机操作支付的。同时被告罗成在2014年2月28日被长沙县检察院刑事拘留直至到2014年3月25日才取保候审,期间被告罗成既不可能去银行帮原告蒲玉雪偿还贷款也不能取钱给原告蒲玉雪偿还贷款。被告罗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8、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成曾为原告蒲玉雪还款53387.6元人民币;9、蒋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蒲玉雪与被告罗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罗成共计支付房租及水电费26400元人民币;10、尹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蒲玉雪与被告罗成从2009年12月28日自2013年5月6日期间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罗成共计支付房租及水电费45100元人民币;11、原告蒲玉雪与房东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蒲玉雪与被告罗成共同居住的事实。12、证人蒋某证言,欲证明原告蒲玉雪与被告罗成是同居关系。13、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成购买的在被告段盛玲名下湘B×××××宝马牌小轿车的资金中有8万元是向他人借的。14、收条复印件7张,欲证明被告罗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向蒋某交纳房租、水电费的事实;15、短信打印单1张,欲证明原告在第二次证人出庭作证后威胁、侮辱证人蒋某。被告段盛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罗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是被告罗成在原告蒲玉雪威胁被告家人及其本人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不是被告罗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光大银行的转账凭证清楚的可以看到是原告蒲玉雪将30万元转账给了董万林,而没有转给被告罗成。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仅只能证明原告蒲玉雪取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罗成的事实。被告段盛玲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既有被告罗成出具的借条,又有原告的转账凭证以及取款凭证,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出借35万元给被告罗成的事实,且被告罗成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罗成认为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且该借条系原告蒲玉雪威胁被告罗成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被迫写的。被告段盛玲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罗成、段盛玲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湘B×××××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有关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罗成无异议,被告段盛玲认为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罗成、段盛玲自1993年至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罗成认为其是从银行取现金交给原告蒲玉雪偿还贷款。被告段盛玲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计划书是被告罗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且不能证明被告罗成帮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段盛玲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证人尹某应当出庭作证并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先行打印好的,不能反映是否是尹某的真实意思。证明上显示尹某家住五一新村12栋303号与其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罗成相矛盾。同时尹某没有提供该房屋房产证明,另外证明上显示合同书是罗成签的字,即使是罗成签的字,其与谁一同居住无从知道。被告段盛玲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尹某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租房合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蒋某应当出庭作证并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先行打印好的,不能反映是否是蒋某的真实意思,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相互矛盾。被告段盛玲认为自己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租赁期限没有到,对于未来发生的费用还不能确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9就已经确定了且明确表示被告罗成已经支付全部的费用,租金为1100元每月。被告段盛玲认为自己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给付之诉,无论证人证言是否得到法院的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所述原告与被告罗成是夫妻或者同居关系,只是证人的主观认识,且证人长期居住在长沙。被告罗成无异议,认为被告罗成和原告吃住一起,房租及水电费都是被告罗成缴纳,在经济上与被告罗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相关联。被告段盛玲无异议,认为被告罗成、段盛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罗成与原告蒲玉雪是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段盛玲无关。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9、11、12以及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租赁证人蒋某房屋以及被告罗成曾为原告向蒋某支付房租、水电费的事实。对被告罗成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从借条内容来看,此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段盛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段盛玲名下的湘B×××××小轿车系被告罗成用转卖挖机的钱购买,而被告罗成辩解购买湘B×××××小轿车是向他人借款8万元并能提供借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成将借款为被告段盛玲购买小轿车不予采信。对被告罗成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收条上写明是收到小蒲同志交纳的房租、水电费,是原告蒲玉雪交纳的。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罗成的证明目的,不能凭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蒲玉雪与被告罗成有同居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罗成为原告支付生活开支。被告段盛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虽然收条上写的小蒲同志,但是应当是谁持有收条谁就是实际交纳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蒋某收纳原告房租、水电费的情况。对被告罗成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其确实是在第二次开庭证人出庭作证后与证人蒋某有短信联系,是因为原告认为证人蒋某污蔑、侮辱在先,且认为被告罗成举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段盛玲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罗成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指定原告直接将上述300000元转账至董万林账户,用于向董万林购买挖掘机,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蒲玉雪现金叁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定,从2011年7月6日到2012年7月6日归还。每月10号按时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乙方(罗成)买的挖土机作为给甲方(蒲玉雪)的抵押物。如果过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把押的挖土机作任意处置。未近事宜两方口头协商”。2012年5月7日,被告罗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罗成没有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2014年12月31日,被告罗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蒲玉雪人民币2011年7月6日借到叁拾万元整转付董万林,2012年5月7日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换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罗成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租赁位于株洲市何家坳七栋501房屋,被告罗成曾为原告向该房屋出租人蒋某缴纳房租及水电费。再查明,被告罗成与被告段盛玲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罗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成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指示原告直接将该款转账至董万林账户,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罗成就以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且各证据互相印证,原告与被告罗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被告罗成辩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条,被告罗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罗成、段盛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盛玲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罗成、段盛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条系被告罗成单方向原告出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罗成、段盛玲共同合意并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罗成向原告所借上述借款是被告罗成、段盛玲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成、段盛玲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被告罗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成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主张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应当认为被告罗成与原告没有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玉雪借款本金3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蒲玉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原告承担1117元,被告罗成承担3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吴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紫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