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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林少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林少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迎宾路1号。负责人许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钦才、李诺贝,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林少贤,女,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林少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8月4日依《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批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开办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0001648××××。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开始透支,之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欠款或每月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截至2015年1月4日,该卡结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54620.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4620.80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止)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办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欠款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具体事实。4、《催收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有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8月4日依《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批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开办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0001648××××。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开始透支,之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欠款或每月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截至2015年1月4日,该卡结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546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牡丹信用卡透支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欠款或每月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付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620.8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壮群审判员  黄竹岩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