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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邹笃水与邹城市东兴综合加工厂、孔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笃水,邹城市东兴综合加工厂,孔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邹笃水。委托代理人:高文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东兴综合加工厂,住所地:济宁市邹城市中心店镇东滩煤矿南首,��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孔祥清,厂长。被告:孔祥清。原告邹笃水与被告邹城市东兴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东兴厂)、孔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厂、孔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笃水诉称,2006年被告东兴厂使用原告资金80万元购买钢材,被告东兴厂一直未偿还此款。2009年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将此货款转为了借款形式,约定年利息是1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10年元月一日起继续使用该资金,年息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从借��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兴厂、孔祥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东兴厂使用原告资金80万元购买钢材,被告东兴厂未偿还此款。200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将此款转为借款形式,约定年利息是1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10年元月一日起继续使用该资金,年息12%,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2009年、2010年两年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厂使用原告资金80万元用于经营,之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自2009年元月1日起将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80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年利率1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东兴厂已支付两年的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元月1日起计算。因东兴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孔祥清是东兴厂的投资人,其应与东兴厂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东兴综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二、被告孔祥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邹城市东兴综合加工厂、孔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