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万朝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原告万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六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庆,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春闪,被告委托代理人XX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22时04分许,原告驾驶粤B×××××车沿北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步立交附近时,与叶莉珍驾驶的粤B×××××车车尾及从粤B×××××车副驾驶室下车步行至车尾的王军发生相碰撞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原告及叶莉珍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军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63010.47元、护理费用3200元、车检费用12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至2014年5月6日。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83106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损失83106元,为其代垫的医疗费用163010.47元加上护理费用3200元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50%所得;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本案起诉之日。后原告申请撤回损失中所包含的护理费用部分1600元(3200元×50%)。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医药费金额的依据,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以(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78号案件中认定的为准;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药费,被告无需赔偿;3、护理费票据为收据而不是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5、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明,原告就粤B×××××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行驶证车主为案外人危早容,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另载明,承保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原告与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危早容于2004年11月8日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供夫妻双方共同使用。针对前述商业险所使用的保险条款问题,被告提交了一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章节的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4年1月21日22时4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粤B×××××小型轿车在北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步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停在该路段由叶莉珍驾驶的粤B×××××号轿车车尾及从粤B×××××号车副驾驶室下车后步行至车尾的行人王军发生碰撞,造成王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莉珍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王军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叶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人保分公司,系粤B×××××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78号】,诉请该案所有被告向其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王军在诉状中称,其因该次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01096.61元,其中本案被告垫付了1万元,本案原告垫付了163000元,其在该案中诉请的医疗费已经扣除了本案原、被告先行垫付该两部分款项。原告对伤者王军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而支出医疗费用30余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并针对被告质证时所提出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为预交金收据的问题解释称,该部分预交的医疗费在伤者王军出院之前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相对应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已在(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78号作为证据出示。原告为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163010.47元、护理费用3200元、车检费用1200元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三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计6010.47元;十一份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金额合计157000元;护理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200元;深圳市安茂华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粤B×××××及粤B×××××两车的车辆鉴定检测费发票两份,金额合计1200元。但原告庭审时承认,其诉请的损失金额仅包括医疗费及护理费两部分,遗漏了两车车辆鉴定检测费部分损失。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款收据、发票、王军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民事起诉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其所承保的相应险种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付。就本案而言,是否应当在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扣除事故中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问题。首先,第三者王军的医疗费支出已超出原告先行垫付部分,且就超出部分,第三者王军已在另案中主张事故对方车辆粤B×××××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人保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所承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即使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人保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亦可直接从第三者王军在该案主张的、超出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中予以扣除,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次,就本案保险车辆所涉及的交强险部分,被告已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全额垫付了医疗费用,故亦不存在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其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赔偿限额部分。据此,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63010.47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计得81505.24元(163010.47元×50%),被告应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其迟延赔偿保险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保险赔偿金金额略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就被告答辩所提及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中是否应当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用药支出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部分款项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用药支出,亦不能证明与之相关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于原告投保之时已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甲赔偿保险金人民币81505.2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甲赔偿利息损失(以保险金人民币8150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万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人民币9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