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海河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崇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河,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崇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王海河,系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冲,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景海,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金崇夏,系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王海河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环球公司”)、金崇夏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九鼎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冲、刘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崇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九鼎环球公司为承建枣庄塞纳斯城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订立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对于建筑模板的规格、价格、数量等均作了约定,并对运输、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九鼎环球公司工地运送了多车建筑模板,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1846320元未付。依据合同第四和第五条约定,从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第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第四个月底前付至总累计货款的75%,剩余全部货款于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九鼎环球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货款总金额按日支付0.3%的违约金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九鼎环球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已属违约,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金崇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九鼎环球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46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要求被告金崇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鼎环球公司辩称,被告九鼎环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被告金崇夏之间签署的相关协议需要原告举证。被告金崇夏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九鼎环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九鼎环球公司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款,现被告已经违约,同时证明被告金崇夏作为被告九鼎环球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是合同的经办人,同时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原、被告双方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发货单及运输协议书各6份共计1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交易多次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46320元;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A003)一份;证据4、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编号枣建管限改字(2012)第AJ1001号)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来源是被告九鼎环球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交付给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在证据1中被告九鼎环球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为其项目部专用章;证据5、被告九鼎环球公司内部通知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4。被告九鼎环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中购销合同有江苏九鼎环球公司盖章及金崇夏的签名,但是这个章我方没有见过,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被告双方往来明细对账单只有被告金崇夏的签字,没有被告九鼎环球公司的印章认可。发货单及运输协议书其中有四份没有收货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均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1中的印章不一致。被告金崇夏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书,有原告的签字印章和被告九鼎环球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经办人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户往来明细账中有购销合同中原告和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字,故具有证据效力;发货销售单中“收货单位签字”中有证据1中指定的收料员和经办人签字,能够��实被告已收到货物及货物价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4、5,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公司在山东枣庄确有塞纳斯城工程项目部,金崇夏系该公司一个项目负责人,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九鼎环球公司为承建枣庄塞纳斯城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1846320元未付。被告金崇夏系被告九鼎环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被告九鼎环球公司理应偿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鼎环球公司偿还货款1846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崇夏虽在购销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6个月内,而原告起诉日为2014年10月10日,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金崇夏的保证责任消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购销合同书约定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4月30日共4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846320×0.006×12÷365×1.3×475=224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海河1846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897元,共计2071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71元,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