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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与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黄大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黄大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波区华岩西村**号。法定代表人黄大贤,董事长。原审被告黄大贤。上诉人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大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明确认定了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又依职权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变相支持了第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将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改变了本案的级别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与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等合同,并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也陈述“至2013年6月止,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原告4343416.65元”,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的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英审 判 员  黄厚安代理审判员  周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