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贤臣与被告刘建国、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782号原告马贤臣。委托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被告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北侧京沪高铁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姜秀英,该公司经理。原告马贤臣与被告刘建国、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立诉调案号为220号,本院201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贤臣的委托代理人XX、李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国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国秀公司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刘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刘建国(借款人)借马贤臣(借主)现金6万元。月息2%或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如有纠纷由徐州仲裁委裁决。刘建国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国秀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刘建国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但是未提供相应取款证明或汇款证明证实借款的事实,且本案与(2013)云商初字第0781号案件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系2011年9月2日,且另案的借款数额为24万元,两案仅提供12万元的汇款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