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叶国俊(系新会区南顺贸易行的经营者)、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叶国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翁慧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立新(系原告的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原告的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叶国俊(是新会区南顺贸易行的经营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投资人叶国俊。被告梁长兴,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诉被告叶国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叶国俊与原告签订JG6ZCA20130992《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1年,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详见证据1)。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叶国俊经营的新会区南顺贸易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又与原告分别签订BG6ZCA20130992-1、BG6ZCA20130992-2、BG6ZCA20130992-3三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叶国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详见证据2)。合约签定后,2014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国俊发放人民币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家具,期限1年,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款项划入指定账户内供其支配使用(详见证据3)。被告叶国俊借款使用后,初时有依期偿还本息,但从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国俊因自身原因就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叶国俊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没有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对此,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叶国俊尚欠本金215000元、相应利息2554.53元及罚息1028.25元,共计218582.78元(详见证据4)。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叶国俊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215000.00元、相应利息2554.53元及罚息1028.25元(暂计2015年1月22日,以后发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共计218582.78元。2、判令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国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叶国俊经营使用,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对被告叶国俊的借款作担保。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叶国俊经营的新会区南顺贸易行、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对被告叶国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国俊发放贷款。4、《逾期未还款查询》二份,证明被告叶国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5、身份证、结婚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叶国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叶国俊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ZCA20130992),原告同意向被告叶国俊提供贷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家具,期限1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率浮动(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并由被告叶国俊经营的新会区南顺贸易行、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的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点载明:“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叶国俊经营的新会区南顺贸易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G6ZCA20130992-1),同年12月16日被告梁长兴、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G6ZCA20130992-2、BG6ZCA20130992-3),均为被告叶国俊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ZCA20130992)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9日,原告将该笔贷款30万元发放被告叶国俊指定的梁耀宗在中国银行江门朱紫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000069906XXXXXXX的账户中。经原告核算,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叶国俊拖欠原告已到期本金215000元,拖欠到期利息2554.53元,罚息为7281.53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遂将三被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新会区南顺贸易行是被告叶国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是被告叶国俊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叶国俊与被告梁长兴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主体,其与被告叶国俊就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国俊经营的新会区南顺贸易行、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编号JG6ZCA20130992《个人贷款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约定被告叶国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现借款人即被告叶国俊没有按照上述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编号JG6ZCA20130992《个人贷款合同》的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国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支付利息2554.53元、罚息1028.25元的问题(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叶国俊的借款期限是一年,现已经到期,但其逾期没有还款付息,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详细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式,上述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没有超过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叶国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个人贷款合同》上没有约定罚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1028.25元,没有相应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就本案被告叶国俊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被告叶国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JG6ZCA20130992《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行为是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就本案被告叶国俊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叶国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6ZCA20130992《个人贷款合同》自2015年2月3日解除。二、被告叶国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2554.53元;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对本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叶国俊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8元,由被告叶国俊、江门市新会区嘉兴旅馆、梁长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