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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6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表面勤快,实际上喜欢打牌赌博,毫无家庭责任感。2013年7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我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6日我回家为我母亲过生日,被告到我娘家协商离婚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将我皮包抢走,并持刀要杀我,扬言要毁我容貌。2014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儿子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各分割得一半,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3.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入股出资6万元、共同债权有在建设四庄村级公路应收款4万元。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老凤祥银楼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婚后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都在原告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其以前有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但早已遗失,其余不实,现只有1个黄金戒指在其手中,同时有1个翡翠手镯、1个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在被告手中,被告自认有1个翡翠手镯、1个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在其手中,婚后共同债务欠李敏达仿瓷款1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中,原告无异议及双方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屋场人,从小互相认识,原告与前夫离婚后,被告也丧偶,不久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偶尔相聚时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7月发生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原告李某甲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在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入股出资6万元、建设四庄村公路应收款4万元、1个翡翠手镯、2个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现只有1个黄金戒指在原告手中,1个翡翠手镯、1个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在被告手中;婚后共同债务欠李敏达仿瓷款1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由被告抚养小孩李某丙,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在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入股出资6万元、建设四庄村公路应收款4万元其应分割款除折抵小孩抚养费外,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现金3.5万元;1个翡翠手镯、2个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在原告手中1个黄金戒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被告手中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李敏达仿瓷款1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2013年7月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小孩李某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有权探望。原告自愿由被告抚养小孩李某丙,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在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入股出资6万元、建设四庄村公路应收款4万元其应分割款除折抵小孩抚养费外,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现金3.5万元;1个翡翠手镯、2个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在原告手中1个黄金戒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被告手中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李敏达仿瓷款1000元,原告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在湖北百丈潭酒业有限公司入股出资6万元、建设四庄村公路应收款4万元,其应分割款除折抵小孩抚养费外,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现金3.5万元,原告有权探望小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婚后共同财产1个翡翠手镯、2个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1个黄金戒指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李敏达仿瓷款1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