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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龙之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体育产业集团体育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陕西龙之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武,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体育产业集团体育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博,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陕西龙之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体育产业集团体育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龙之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不明确,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丈八东路311号陕西网球中心内,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本案应当由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龙之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体育产业集团体育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西铜高速户外单立柱广告牌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判决”。经查,原告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39号豪盛花园D座303室,工商登记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铭爵大厦1407室,不在同一辖区,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方”有不同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约定,合同中的“原告方”应认定为原告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二路,2015年1月原告住所地变更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39号豪盛花园D座303室,均在本市未央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体育产业集团体育传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毋俊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