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晋林与重庆振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费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林,重庆振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费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李晋林,男,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程建,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振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百盛浪高凯悦商务大厦B座29楼D2。法定代表人:费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费洪亮,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晋林诉被告重庆振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川公司)、费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川公司、费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晋林诉称,被告振川公司向原告李晋林订购一批办公家具。原告李晋林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振川公司未支付货款。经原告李晋林多次催款,被告振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洪亮出具欠条确认,现原告李晋林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振川公司支付原告李晋林货款10872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08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费洪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晋林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振川公司支付原告李晋林货款1087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8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振川公司、费洪亮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振川公司向原告李晋林订购了大班台、文件柜、沙发、铁皮柜等办公家具一批,后又新增一批办公家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晋林依约送货,并经被告振川公司监事梁斌签收。被告费洪亮是被告振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2012年12月4日,被告费洪亮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家具共计费用10万元整,下月(1月25号)支付。振川:费洪亮2012.12.4”。另查明,送货单共计10页,其中两页上有梁斌签字。原告李晋林陈述:第一份送货单中价款为65820,优惠后价格为61820元,第二份送货单是新增家具,价款为46920元,两份合计为108740元。被告费洪亮所写的欠条为附条件的承诺,若按期付款,则支付10万元货款;若未按期付款则按原108740元支付。但原告李晋林送货之后,前述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李晋林以被告振川公司、费洪亮到期未偿清货款为由,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货物买卖并依约进行了交货,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晋林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振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李晋林主张,被告费洪亮出具的欠条为附条件的承诺,若未按时付清货款则应当按108720元支付,因送货单仅有其中2页有梁斌的签字,结合被告振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洪亮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振川公司欠付原告李晋林家具款10万元的事实。因欠条上未载明附条件货款支付的情况,故原告李晋林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按照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辞证据的原则,被告振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晋林货款10万元,故对原告李晋林的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晋林主张,被告费洪亮出具欠条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欠条》中落款为“振川:费洪亮”字样,被告费洪亮作为被告振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振川公司负担,被告费洪亮没有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李晋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振川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货款,因其逾期未履行,故对原告李晋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次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基数应调整至1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振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晋林货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重庆振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4元,由原告李晋林负担253元(已缴纳),被告重庆振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01元(此款原告李晋林已垫付,被告重庆振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