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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庆华与上海祥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华,江用彪,上海祥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程庆华。法定代理人吴陈香。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用彪。被告上海祥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英。委托代理人谭元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原告程庆华与被告江用彪、上海祥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江用彪、被告祥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元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华诉称,2014年1月11日0时1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纪卫路、纪翟路向东约200米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江用彪驾驶的沪D2XX**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用彪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沪D2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祥村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18.7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4,21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634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江用彪、祥村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江用彪、祥村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江用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2XX**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人为江用彪,挂靠在被告祥村公司名下经营,每年支付挂靠费。事发时,沪D2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祥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2XX**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人为江用彪,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沪D2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2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51,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后)、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此外,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支出医疗费19,924.8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庆华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58),记忆力重度缺损,社会适应能力中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此外,程庆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沪D2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确认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51,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D2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江用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江用彪承担30%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祥村公司作为沪D2XX**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51,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已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亦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虽然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2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24.8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51,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物损费500元(包括衣物损300元、车损2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费9,924.8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4,584.4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0,42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24,128.76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用彪、祥村公司按30%比例赔偿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华120,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华24,128.76元,合计144,628.76元;二、被告江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庆华1,500元;三、被告上海祥村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江用彪之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6.36元,由原告程庆华负担1,320.45元,被告江用彪、上海祥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