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永根、朱翠兰与建湖县近湖街道建设环保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根,朱翠兰,建湖县近湖街道建设环保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根,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兰(系张永根之妻),居民。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近湖街道建设环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院内。法定代表人田伟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该中心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永根、朱翠兰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近湖街道建设环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近湖环保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根、朱翠兰原审诉称:请求判令近湖环保中心履行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如无法安置回迁房,应补偿张永根、朱翠兰现金8.1万元。诉讼费用由近湖环保中心承担。近湖环保中心原审辩称:近湖环保中心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张永根、朱翠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建湖县近湖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与张永根签订了县城民营工业园(西葛村)部分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对张永根位于原近湖镇西葛村立功组,建筑面积总计为101.98㎡的房屋进行拆迁,其拆迁总补偿为224000元。该协议第六条(补充条款)约定,张永根享受回迁房计划(大套)。该协议订立后,近湖环保中心对张永根、朱翠兰所有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向其支付了224000元拆迁补偿金。由于该地段拆迁没有建造回迁房,张永根、朱翠兰与所在村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由所在村补偿张永根、朱翠兰15000元补偿金。朱翠兰于2013年9月3日向所在村出具了15000元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壹万伍仟元整,西葛村立公组朱翠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新根在该收据中批示:“情况属实,原拆迁回迁房转补偿款,周新根,2013.9.3”。同日,该村书记周建中签上“同意支,周建中,2013.9.3”。后张永根、朱翠兰向近湖环保中心要回迁房的计划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永根与朱翠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又查明,建湖县近湖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变更为近湖环保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建湖县近湖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与张永根所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补充条款第六条,近湖环保中心虽然未按约履行,但经过双方协商,张永根与朱翠兰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给付15000元的补偿。现张永根、朱翠兰要求以120㎡大套回迁房按每平方米800元的补偿主张再补偿81000元(扣除收条中的15000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对拆迁补偿金224000元已实际取得,对回迁房又自愿出具了15000元收据,对收据中“原拆迁回迁房转补偿金”的内容也未提出异议。现张永根与朱翠兰要求近湖环保中心另行再给付回迁房计划一套或补偿8.1万元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永根、朱翠兰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近湖环保中心辩称驳回张永根、朱翠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永根、朱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永根、朱翠兰负担。上诉人张永根、朱翠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第六条非补充条款,认定张永根、朱翠兰同意以村补偿15000元代替安置回迁房的事实亦不存在,该15000元并未实际支付,且不是回迁房转的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近湖环保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拆迁补偿应在货币补偿和安置回迁房两种方式中仅选其一,张永根、朱翠兰已经接受了货币补偿并领取了22.4万元补偿款,不再享有回迁房安置的权利。至于15000元补偿款是因张永根、朱翠兰要求所进行的适当补偿,已经村集体组织批准,仅是张永根、朱翠兰没有领取而已。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建湖县近湖街道西葛村总支部书记周建中调查了解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周建中陈述了两上诉人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房屋已交付拆迁,张永根、朱翠兰原主张安置回迁房,但后来未接受村里提供的回迁房,而是另行购买房屋,村里为了协调矛盾,经研究同意给张永根、朱翠兰1.5万元的补偿,但他们一直未领取等事实。张永根、朱翠兰对周建中陈述的事实经过未提异议,但认为自己后来购买的回迁房与村里安排的回迁房无关联性。近湖环保中心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近湖环保中心与张永根所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结合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该条款内容说明,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时,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应当是选择性适用,并非同时适用。本案中,双方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虽约定享受回迁房计划(大套),但同时在第三条费用结算中,也明确载明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应“选择一种办法结算”。经审查,张永根与朱翠兰对已领取拆迁补偿款224000元并无异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币补偿方式已经得到履行,而涉案房屋也已交付拆迁,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履行行为证明张永根、朱翠兰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而非产权置换,关于西葛村村委会同意给付的15000元补偿金收条的问题,该款项系因双方对货币补偿后产生的矛盾进行协商,张永根与朱翠兰所在村民委员会为化解矛盾同意另行给付的15000元的补偿,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拆迁补偿协议中存在货币补偿后还需安排回迁房的事实,同时,朱翠兰在该收条上签字也证明了对该协商事实的认可。故在领取补偿款后,张永根、朱翠兰要求近湖环保中心给付回迁房计划一套或以120㎡大套回迁房按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再补偿其8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永根、朱翠兰上诉理由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甫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