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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军强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军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225号罪犯李军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陇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军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甘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2日交付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5月2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甘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8月2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甘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至2025年2月10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4月3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9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该罪犯转入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25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陇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1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罪犯李军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严守监规,思想端正,“三课”学习成绩优异,劳动改造中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综合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获行政表扬1次,获考核性表扬1次,考核性记功2次,2012、2013、2014连续三年被授予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性积分累计为240分,有实际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各门功课成绩优异。该犯在劳动改造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