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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征征,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75年3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谢碧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