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征征,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75年3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谢碧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