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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宥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宥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家纯。委托代理人:车亚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何宥兴,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岗管理区大浩湖度假区雍怡雅居*座****房的买受人,公民身份号码:×××7234。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宥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菲、人民陪审员刘翠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是为佛山市南海区雍怡雅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是该小区D1栋102房(面积56.73平方米)的业主。根据该小区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原告如约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却从2013年5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815.4元(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共20个月)及滞纳金517.39元(各月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90.7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均从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诉本案的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收费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雍怡雅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住宅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3、欠费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和总额。4、房产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涉案物业的面积及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5.《收费备案表》原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审批的批复》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费已经经过南海区物价局的审批,住宅管理费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6.(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追讨物业管理费。原告补充陈述:起诉状称被告涉案的房产是南海区雍怡雅居小区D1栋102房,就是在房管局登记的C座D102房,被告在原告小区就只有涉案的一处房产。雍怡雅居小区没有成立业委会,从2008年10月开始一直到现在都是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关于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因被告经常不在,原告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只好将物业缴费单张贴在被告房屋的门上。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岗大浩湖度假区雍怡雅居C座D102房的买受人,该房的建筑面积为56.73平方米。房屋唯一码为8963768321321FWN。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2008年12月1日,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雍怡雅居的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由原告对雍怡雅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三年,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内,如果该小区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则合同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如果合同期满,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则合同有效期顺延至该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止。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的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5月起至今未缴纳任何物业管理费。雍怡雅居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据以收取物业管理费为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是2009年11月由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的。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雍怡雅居小区的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雍怡雅居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原告于2008年12月起作为雍怡雅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始,被告每月应缴纳管理费为90.77.46元(56.73平方米×1.6元/平方米)。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90.77元×20=1815.4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该计算标准为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以不超过物业管理费用的本金为限。原告请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17.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宥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815.4元予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何宥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517.39元予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慕芬代理审判员 黄 春 菲人民陪审员 刘 翠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