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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郑胜营、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郑胜营。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甫。委托代理人:孟令辉。被告:刘志明。被告:刘保田。被告:王保树。原告郑胜营与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明、刘保田、王保树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郑胜营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胜营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胜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郑胜营承担。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