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如家、曾焕庭与赖建全、黄泽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如家,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焕庭,男,汉族。上列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喜平、黄美玲,分别系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建全,男。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斌,曾用名黄建斌,男。上诉人曾如家、曾焕庭因与被上诉人赖建全、黄泽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4)汕澳法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焕庭、曾如家及委托代理人陈喜平、黄美玲,被上诉人赖建全之委托代理人徐兆深,被上诉人黄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赖建全与曾如家曾发生纠纷、斗殴而结怨,赖建全心存报复念头。2013年2月23日凌晨0时许,赖建全在南澳县后宅镇前江湾的“星星歌舞厅”饮酒后,乘坐黄泽斌的出租车从南澳县后宅镇返回云澳镇住处,途中赖建全想起之前与曾如家发生纠纷、斗殴而萌发到曾如家家里滋事的念头,当黄泽斌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南澳县云澳新市场附近时,赖建全遂要求黄泽斌停车,后步行要去曾如家住处。黄泽斌见状,尾随其后跟至曾如家住处。当赖建全到曾如家的家门口时,推门窜入曾家,正在楼上的曾如家见赖建全窜入其家,便下楼应对,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尾随而至的黄泽斌见状上前参与,并从曾如家住宅门后处拿了一根镀锌管击打曾如家,赖建全见状便抢过黄泽斌手中的镀锌管击打曾如家,致其受伤。此后,黄泽斌抢过赖建全手中的镀锌管,逃离现场,并将镀锌管丢弃在附近横巷。曾如家被殴打过程中,其亲属曾焕庭等人闻讯也先后而至,将赖建全制服在地并报警。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赖建全在其闻讯赶到现场的亲戚、朋友帮助下逃离现场。在为逃离现场、摆脱制服过程中,赖建全致曾焕庭受伤。纠纷发生当日,曾如家、曾焕庭被送往南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曾如家被南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斜形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至2013年4月9日,痊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2353元。2013年4月9日,曾如家前往汕头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期��花去医疗费6024.37元。曾焕庭被南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肺部感染,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77元。曾焕庭的住院费用中,代码为01495,费用名称为盐酸头孢吡肟针(罗欣威)的费用支出为537.12元。曾如家、曾焕庭起诉请求:1、判令赖建全、黄泽斌连带赔偿曾如家医疗费180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479.70元、误工费3104.3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38261.38元;2、判令赖建全、黄泽斌连带赔偿曾焕庭医疗费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803.30元、误工费1822.0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0702.39元;3、赖建全、黄泽斌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赖建全、黄泽斌因2013年2月23日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南澳县人民法院以(2014)汕澳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起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曾如家、曾焕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赖建全因与曾如家结怨而产生报复念头,和黄泽斌一起闯入曾如家家里,殴打曾如家,且赖建全在为逃离现场、摆脱制服过程中致曾焕庭受伤。赖建全、黄泽斌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曾如家在纠纷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1、医疗费,曾如家在南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病历相关资料记载已“痊愈”,截至该日期医疗费12353元,予以认定,此后发生医疗费6024.37元,不予认定;2、误工费,曾如家系农业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天31.97元且曾如家在南澳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计算,计1470.65元;3、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天60.84元,以曾如家住院46天需1人护理计算,计279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标准,曾如家住院46天,计4600元;5、营养费,因曾如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因曾如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曾如家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次纠纷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曾如家各项损失共计21222.29元,扣除赖建全已垫付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7222.29元,赖建全、黄泽斌应连带赔偿。曾如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在上述赔偿额度内之损失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关��曾焕庭在纠纷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结合曾焕庭的住院病历相关资料和住院费用清单,曾焕庭被南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肺部感染,其中因治疗“肺部感染”花去的537.12元,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5839.8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曾焕庭系农业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天31.97元且曾焕庭在南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计算,计895.16元;3、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天60.84元,以曾焕庭住院28天需1人护理计算,计170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标准,曾焕庭住院28天,计2800元;5、营养费,因曾焕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曾焕庭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次纠纷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曾焕庭的各项损失共计11238.56元,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赖建全予以赔偿。黄泽斌辩称其没有打曾焕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赖建全、黄泽斌连带赔偿曾如家医疗费12353元、误工费1470.65元、护理费27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21222.29元,扣除赖建全已垫付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7222.2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赖建全赔偿曾焕庭医疗费5839.88元、误工费895.16元、护理费17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1238.5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曾如家、曾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90元,由曾如家、曾焕庭负担90元,赖建全、黄泽斌负担500元。上诉人曾如家、曾焕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曾如家因左下肢疼痛,活动时明显,于2013年4月9日转汕头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并非痊愈出院。该事实有南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相关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以“肺部感染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为由,无据剔除曾焕��医疗费中的537.12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曾如家、曾焕庭的误工费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相应改判。上诉人曾如家二审开庭时提交南澳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9日出具的《病历》及汕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建全答辩称:南澳县人民医院的曾如家出院小结意见写明治愈,曾如家没有转院证明和费用清单,其在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赖建全、黄泽斌赔偿。曾焕庭的伤情是软组织挫伤,不会立即引起肺部感染,相关费用应当剔除。曾如家、曾焕庭均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对曾如家二审提交的证据材��,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黄泽斌当庭表示对原判没有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阶段,原审法院向南澳县人民医院调取曾如家、曾焕庭的住院病档。其中曾如家的病历中没有转院治疗的相关记载,《出院小结》载明治疗结果为痊愈。曾如家二审提交的《病历》与法院依法调取的病档内容不一致并且没有在一审阶段提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曾如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费用二被上诉人不需承担。曾焕庭的病档记载入院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主治医生介绍:肺部感染一般不是外力引起,相关用药为罗欣威,药费537.12元。原审法院据此剔除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曾如家、曾焕庭虽系农业户口,但误工费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曾如家、曾焕庭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曾如家的误工费应为2758.87元(21891元÷365天×46天),曾焕庭的误工费应为1679.31元(21891元÷365天×28天)。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赔,适用标准错误,原判赔偿数额应作相应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4)汕澳法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4)汕澳法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赖建全、黄泽斌连带赔偿曾如家医疗费12353元、误工费2758.87元、护理费27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21222.29元,扣除赖建全已垫付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8510.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变更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4)汕澳法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赖建全赔偿曾焕庭医疗费5839.88元、误工费1679.31元、护理费17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2022.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审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曾如家负担290元,上诉人曾焕庭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赖建全、黄泽斌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泽鹏审判员 谢榕辉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鸿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