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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轩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雷轩。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学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轩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收到起诉状,同年1月7日立案受理,1月21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轩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雷学军、张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轩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雷轩举报行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违法。原告雷轩诉称:原告雷轩于2014年9月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AUGLDE’牌竞技遥控车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高露洁’360全面口腔××专家牙膏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此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书面回复称:“1、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区工商局专门征询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仓储)意见: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上述所涉《检验报告》,该单位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可能损害到自身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公开以上信息。2、根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建议申请人直接向中百仓储索要相关《检验报告》。”原告雷轩认为该回复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违法,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雷轩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复行为合法不应被撤销:首先我方有权利对原告雷轩提出的信息公开进行答复,是我方依法行使职权,然后我方是在调查后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不应被撤销;2、我们已经对原告雷轩进行了回复,不存在重新进行回复,如果原告雷轩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够全面,应当重新进行申请,而不是提出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证实其答复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方对于是否公开的意见》,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回复行为合法。原告雷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举报书、购物发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9月17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武政复决(2014)第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原告雷轩的举报和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给予了书面答复,但不能证实依法全面履行了政府行政职能,不能作为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主张的意见采信。原告雷轩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了信息公开并获得答复,且对答复不服向武汉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给予了答复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雷轩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工商局举报,称中百仓储销售的型号为298110G“AULDEY”牌竞技遥控车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向供货商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应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原告雷轩请求行政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进行奖励。2014年9月1日和同年3日,原告雷轩分别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AUGLDE’牌竞技遥控车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高露洁’360全面口腔××专家牙膏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此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书面回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区工商局专门征询中百仓储意见: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上述所涉《检验报告》,该单位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可能损害到自身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公开以上信息。2、根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建议申请人直接向中百仓储索要相关《检验报告》。”原告雷轩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上述回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雷轩要求公开的材料实质是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举报案件程序中的案卷查询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畴,故原告雷轩欲获得相关信息,应按照案卷查询的有关要求,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案卷查询申请,而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由于牙膏这种产品涉及公众××,关系公众利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以检测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欠妥,该答复存在瑕疵,鉴于原告雷轩的申请并不属于信息公开调整范畴,尽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复存在一定瑕疵,其建议原告雷轩向第三人索要,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雷轩仍然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指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的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具备处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雷轩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获取的是通过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在处理原告雷轩投诉的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并且应当以一定形式记载的信息。因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受理原告雷轩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其进行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雷轩作为消费者,有权就其消费的产品向有关行政机关获取相关信息;其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负责处理原告雷轩的相关投诉,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AUGLDE’牌竞技遥控车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高露洁’360全面口腔××专家牙膏的《检测报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并无证据证实原告雷轩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得公开信息的范围时,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以该检测报告涉及第三人隐私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雷轩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重新答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的答复并未履行向其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故原告雷轩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原回复行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雷轩举报行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原告雷轩关于2014年9月1日及2014年9月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