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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金英与郑孟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英,郑孟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金英。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郑孟加。原告陈金英为与被告郑孟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郑孟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英诉称:被告郑孟加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又于2014年1月16日又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孟加偿还原告陈金英借款35000元并赔偿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金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郑孟加向吴绍增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孟加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金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金英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证据3中借条可证明郑孟加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陈金英于2014年1月16日与郑孟加的银行账号有15000元交易记录,但陈金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郑孟加间就该15000元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对该15000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孟加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郑孟加向陈金英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英要求被告郑孟加偿还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孟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金英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陈金英负担175元,郑孟加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