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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晓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晓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郑川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全,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饶荣贵,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晓全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简阳市简城镇街道办为第三人,本院于当日以简阳市简城镇街道办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相对方,与案件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准予该追加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张晓全及委托代理人饶荣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夜月洞的12间猪圈,出租给被告从事养殖。租期1年,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年租金为1年,被告应当一次性交齐。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合同,现原告认为,没有约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与被告解除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将占用的厂房交还给原告。被告张晓全辩称:2006年7月3日,经原简城镇书记、副镇长出面协调,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的猪圈12间、住房等用于生猪养殖,约定了租金为1500元一年,无特殊变化原告长期租赁给被告。其后,被告投入了126905元用于建立养猪场、沼气池、维修房屋等。到了2012年6月3日,被告交付租金时,原告拒不接收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无故终止合同,应当赔偿被告的资金投入。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猪圈12间、住房等用于生猪养殖,约定了租金为1500元一年,无特殊变化原告长期租赁给被告。其后,被告投入了126905元用于建立养猪场、沼气池、维修房屋等。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仍约定将原告的猪圈出租给被告养殖。租期1年,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年租金为1年,年租金2205元,2012年起递增率不低于6%。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到了2012年6月3日,被告交付租金时,原告不接收租金。现原、被告因拖欠货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张晓全及家人的户籍证明,协议,记账册,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3日订立了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再次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了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年租金为1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仍各自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2012年7月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实际上仍然在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故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全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晓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晓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