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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清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清,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张艳清,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剑,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艳清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清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剑在我处借款13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逾期被告未偿还此借款,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王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剑在原告张艳清处借款13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逾期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剑拖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剑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东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