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多,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驶往黄岩方向,行驶至马上线前高村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撞到了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对方车上的被害人王某、何日兴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受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何日兴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