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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赵县人,住本村。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韵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他人介绍于2014年相识,同年5月20日双方到柏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我对这一再婚非常珍惜,但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特别是酒后经常吵闹,甚至打我。我对被告张某某是一再忍让,但被告同他儿媳商量好,要把我赶走,甚至动刀。有次在家里被告曾用手卡我脖子,此事件致使我几天精神恍惚。在被告家我一点安全感也没有。去年11月份,我被迫从被告家出来,再未进被告家门。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买家具、垫院子等。我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我得15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望贵院依法从速裁判为宜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尽可能挽回我们婚姻,如不可能,我向对方提出赔偿。自从她入门我给她10000元,应予退还。她令我将生长20年的药材树(杜仲)刨掉,给我经济收入造成影响,当赔偿我5000元。入门半年之间,平均每月支付她1000元,共6000元,当予退还。她到处搬弄是非,挑拨家庭和睦,使我的精神受到创伤,提出索赔5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7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阴历11月份,原告从被告家出来,再未去被告家。至起诉之日,原、被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不懂得珍惜再婚生活,未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及其家庭均为不利,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入门时及每月支付钱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其他赔偿于法不合,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韵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