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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谢铭与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铭,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谢铭。委托代理人:杨国彦,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董树杰,系公司经理。原告谢铭与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铭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铭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永庆公司从原告谢铭处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3.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庆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谢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出借方:谢铭,借款方: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开发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董树杰。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之:一、借款金��: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二、借款提供:出借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用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借款方提供肆佰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四、借款利息:借款方按月利率3.5%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即每月借款利息为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出借方:谢铭,借款方: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树杰,2013年4月24日(合同其他内容略)。”2、收据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谢铭履行给付被告借款400万元的义务,被告永庆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400万元的事实。3、原告谢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谢铭的身份情况;4、工商公示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永庆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永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谢铭与被告永庆公司达成��款协议,约定被告永庆公司从原告谢铭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3.5%。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将4000000元打入被告永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树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铭与被告永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谢铭主张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 丽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宝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