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常万军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身份号码XXXXX,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永胜乡丰产村。200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因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日因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2日因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释放,实际羁押一个月;2014年12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常XX在大庆市大同区同福广场附近蔡XX(被害人)家院里盗窃水泵一个,并于当天以30元价格卖给当街收废品的人;2、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常XX在大庆市大同区南外环杜XX(被害人)家的仓房里盗窃一个电动车充电器,并于当天以30元的价格卖给当街收废品的人。当天11时许,常XX又回到案发地盗窃另一个电动车充电器并离开院子,在到达街上其雇佣的三轮车旁时,三轮车主发现其盗窃,三轮车主和杜贵臣将常XX当场抓获;3、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常XX以去肇源县取点东西为名乘坐出租车从肇州县来到肇源县而后常XX相继在肇源镇荷风莲苑小区北侧豆腐坊内盗窃一个鼓风机,在肇源县豪森华府商场东门路边盗窃一个电动车充电器,在肇源县肇源镇政府东侧车库内盗窃一个汽车轮毂,期间出租车司机发现其可能是盗窃,就乘机向肇州县公安局报案,常XX在返回肇州县时肇州宾馆被肇州县公安局抓获,所盗窃物品被返还失主。经过肇源县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6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常XX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证明、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孙XX、荆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王XX、蔡XX、杜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常XX的供述,价格鉴定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XX有前科。鉴于被告人常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部分赃物已退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一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