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长友与伍子伦,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伍子才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长友。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子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子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孙刚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中段开发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洪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长友因与被申请人伍子伦、伍子才、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长友申请再审称:吴长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永川新城兴龙苑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是在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所有责任应由华坤公司承担,吴长友并没有承包工程,是伍子才独自从华坤公司承包业务,再分包业务,伍子才等人恶意串通诉讼,二审判决认定吴长友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经审查,2010年4月13日,欣耀公司、华坤公司签订《永川新城兴龙苑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欣耀公司将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兴龙苑安置房工程1栋、2栋、4栋、5栋、6栋、7栋、8栋、9栋的基础主体劳务作业交由华坤公司承包,吴长友在华坤公司承包方栏签字,伍子才在华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华坤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2010年8月,伍子才与伍子伦达成口头协议,伍子伦负责一个钢筋班组的劳务分包工作,分包部分钢筋绑扎和小件绑扎。2011年1月,为发放民工工资,欣耀公司要求伍子才造工资表,欣耀公司将部分工资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相关人员,剩余部分现金交吴长友,吴长友当即交给伍子才现场发放,领款人在伍子才处签字领款,伍子伦应领取其中的工资款28289.10元,但实际只领取了16000元。2011年7月26日,经吴长友及伍子才审核,应支付伍子伦班组劳务款124740.70元,扣除伍子伦借支款44000元(含28289.10元中已领取的16000元,不包含其余12289.10元)后尚欠伍子伦80740.70元。2011年8月10日,吴长友、伍子才对华坤公司永川兴龙苑项目进行对账时,再次明确了尚欠伍子伦80740.70元。在完成劳务工程期间,吴长友、伍子才均在欣耀公司签字领取了部分劳务工程款。2011年8月,因伍子才与吴长友为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矛盾,华坤公司与吴长友补签《劳务承包协议》、《委托书》,明确吴长友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针对吴长友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吴长友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华坤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自认欣耀公司与吴长友协商,欲将案涉工程交由吴长友承包,因吴长友无资质,欣耀公司介绍吴长友挂靠到华坤公司,吴长友找来伍子才合伙,华坤公司在吴长友、伍子才与欣耀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欣耀公司对华坤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虽华坤公司在二审中还作出吴长友系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与华坤公司之前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华坤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说明内容真实可信并足以推翻华坤公司之前对事实的自认,因此,二审对华坤公司关于吴长友系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吴长友主张其代表华坤公司履行职务,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吴长友、伍子才均在欣耀公司签字领取部分劳务工程款,吴长友从欣耀公司领取劳务工程款交伍子才发放以及华坤公司与吴长友补签《劳务承包协议》等事实,可以认定吴长友、伍子才实际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吴长友、伍子才应承担向劳务施工人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由于伍子才与伍子伦达成口头协议,直接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二审判决未付劳务工资由伍子才支付,吴长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吴长友认为伍子才等人恶意串通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吴长友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吴长友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吴长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长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