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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景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吸毒成瘾,因资金拮据而生盗窃之念。2015年1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到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居委龙园路段沿街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龙园路58号住宅处时,被告人唐某某趁该住宅侧门未锁之机,潜入屋内盗得价值为6025元的红色男装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及现金320元等物,然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停放到附近的摩托车行维修后离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前来取车时被事主捉获并报警,待公安民警来到时,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搜获被盗的物品及剩余未花销的现金234.5元。当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受到讯问,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234.5元已发还给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当日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后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期间,公安机关亦继续对本案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故此,先前行政拘留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