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家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戴某。被告权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与被告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戴某、权某甲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戴某与权某甲离婚,权某乙由戴某抚养教育,权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权某甲辩称,权某甲对戴某依然很好,夫妻感情仍然存在,不同意与戴某离婚。即便法院判决离婚,权某乙应由权某甲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戴某与权某甲于2009年末在常州打工相识恋爱,××××年××月在溧阳市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子权某乙。2011年12月28日,戴某与权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戴某遂带子权某乙回父母家(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居住,后戴某到南京某公司打工,权某乙主要由戴某的母亲照顾。2012年权某甲去南京寻找戴某,戴某最终没有与权某甲见面。2013年12月26日,戴某要求与权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受理,在开庭过程中,权某甲请求戴某再给其一个好好表现的机会,其会通过一定的途径,先给权某乙筹集一部分抚养费寄过去,用实际行动弥补自己对妻、儿的亏欠,以最大诚意尽力挽回这个完整的家庭。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贾家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戴某陈述,本院作出判决后,权某甲仍然没有支付给权某乙抚养费,双方没有见面,权某甲亦没有与其联系。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权某甲曾支付给权某乙抚养费2000元,戴某不予认可,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据权某甲介绍,权某甲系徐州中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目前在南京某武警部队工地工作,年薪30万,另外,每月有生活补助5000元,戴某认为该陈述纯属权某甲虚构,本院对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该陈述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戴某与权某甲仍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达2年以上,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戴某要求与权某甲离婚,应予以准许。权某乙近年来多随戴某及其父母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仍由其抚养教育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戴某要求抚养权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根据(2014)贾家民初字第5号案卷及本案中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权某甲的收入在每月5000元以上,但根据其实际未履行抚养义务及戴某关于权某甲虚假陈述的主张,本院按权某甲每月收入3000予以计算,抚养费按每月600元予以支持。权某甲亦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收入在每月600元的基础上自行增加抚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权某乙由原告戴某抚养教育,被告权某甲每月支付权某乙抚养教育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权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