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7日。被告范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7日。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鸿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1999年1月23日生育长女范某乙,于2001年2月3日生育长子范某丙,婚后于2004年7月8人生育次女范某丁。婚后,因被告屡次吸毒,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子女不尽相应义务,原告于2011年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及亲属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其后被告仍旧不改恶习,长期吸毒,并于2011年9月被邻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被告出来后,又开始吸毒并赌博,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及次女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1999年1月23日生育长女范某乙,于2001年2月3日生育长子范某丙,婚后于2004年7月8人生育次女范某丁。婚后,因被告屡次吸毒,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1年1月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亲属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其后被告仍旧不改恶习,长期吸毒,并于2011年9月被邻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但被告戒毒结束后,又开始吸毒,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婚生女范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婚生子范某丙在理发店做学徒,婚生女范某丁长期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母亲要求并愿意为被告代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范某丙、范某丁。被告母亲在丰禾镇街上做零售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1)邻水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邻水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提供的《邻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邻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结合原告陈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吸毒,导致夫妻经常吵闹,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及双方亲属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诉讼,但其后自今的4年来,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仍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范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范某丁长期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母亲愿意为被告代养婚生子女范某丙、范某丁,因此,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范某乙跟随其生活,范某丙、范某丁跟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范某乙(生于1999年1月23日)跟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婚生子范某丙(生于2001年2月3日)、婚生女范某丁(生于2004年7月8日)跟随被告范某甲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范某丁生活费500元至范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金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