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执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智堂、刘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智堂,刘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43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法定代表人孙尚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卢智堂,男,生于1971年1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刘素珍,男,生于1946年6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智堂、刘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4830元,执行费2222元,共计157052元。因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卢智堂、刘素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705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