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子唐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志趣不投,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无法沟通。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庆市迎江区永安街2栋2单元***室住宅房产权登记存根,证明该住宅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另大观区宜园菜市场门面房一间(面积29.5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余某)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书在被告处。4、存放在原告办公室的古董照片10张(计13件物品),证明原告曾收藏一部分古玩,摆放在办公室的全部资产都已拍摄成照片,供法庭审理原、被告财产时予以考量,其他财产均在家中。5、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继承了大量财产,有安庆市孝子坊19号2栋2单元***室房产及现金存款248000元等,该财产系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被告现在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因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六年,期间很少发生争吵,原告坚持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恋,被外面女人逼迫所致。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和道德的唾弃。被告为此受到极大的伤害,且原告在分居期间很少回家探望及过问儿子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儿子在工作中也情绪消沉,已被调离原岗位。现在,儿子和被告居住在一起,今后成家、买房、装修、举办婚礼等需要费用150万元,被告又面临退休及生活费用减少,再加上体弱多病,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赔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第三者明知原告有配偶还与其发生性行为应当与原告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被告恋爱四年,结婚二十六年,被告的大半辈子都奉献给了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为了支持原告的工作,被告放弃了很多,但原告的所作所为毁了被告一生的幸福。现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为此,按照现在全天候的保姆费标准每月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保姆费60万元(2000元/月×12个月×25年)。3、家中的财产除了房子就是古董,但现在原告已转移走几乎全部的古董,且未经被告的同意,因此原告是有计划有准备地故意转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追加古董原物,并在财产分割时应不分或少分给原告。如果这些古董确实无法追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这些古董的去向,并要求专业机构对所卖的古董价值进行评估,并按市价返还给被告。4、原告曾同意将其享有的住宅房及门面房的产权给儿子,并且同意以其名下公积金给儿子买房,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兑现其承诺。综上,原、被告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同时由于被告体弱多病且即将面临手术,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记账本,证明1997年到2001年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共计400多件,截止2001年10月15日,原告投资6.8余万元用于购置收藏品,原告第一次庭审时也已承认;序号为414的北宋形青暗刻缠枝花纹花口尊(高26厘米),现在市场价值不菲,原告曾对儿子说该财产不卖留给儿子传代;被告曾咨询香港汇丰国际高端艺术品拍卖会,对方答复该财产最低起拍价是800万元,北宋汝窑尊原告也曾承诺是不卖的。3、北宋瓷器鉴定现在的市场价格表,证明原告购置的北宋瓷瓶藏品市场价格最低千万元以上;宋代五大名窑目录,证明汝窑尊比瓶还贵。4、雅昌论坛下载的韩美林作品价格表,证明家中墙壁上曾经悬挂过的韩美林书法作品(长5.55尺、宽2.55尺,共计14.15平方尺),价值50万元以上。5、搜狐财经网下载的《与通胀赛跑》及吴敬琏的讲话,表明现在200万元不如三十年前的1万元,证明现在钱不值钱,以前人民币更为值钱。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代理人曾承认家里东西都在。7、照片18张,证明图片中的古董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永安街2栋2单元***室住宅房一套(面积54.49平方米)及大观区宜园菜市场门面房一间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承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唐某某。8、通话记录(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财产是原告手中仅存的财产,还有价值高的财产已被原告转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该案还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而且公证书载明该房产属余某一人所有,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账本登记时间截止到2001年,至今已有十四年的时间,之前原告绝大部分工资都交给被告,人情交往都是靠变卖古旧用品以弥补日常所需开销。现在,这些物品有些已经不在了,有些还在办公室。到2001年,原告投资6.8万元、售出3.5万元都是原告估价,而非实际价格。北宋瓷瓶是假货,原告为了不坑害别人而将其砸碎了。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古玩用品从没有让各方都接受的权威材料,只是个人购买者的心理承受能力。如果原告有上千万的古玩,就不会至今还居住在一个50平方米的住房内。对证据4韩美林作品是原告在大学时期购得的,后来在2009年-2010年期间以1万元价格出售。对证据5网上专家的意见不认可,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存在断章取义,原告代理人只是说原告爱好古董,东西都在那里。证据7,照片1中的瓷罐现存放于原告的办公室;照片2中右边的帽筒在原告的办公室,左边的童子骑牛也在原告的办公室,中间的佛像记不清了,因为原告这几年前后经手的物品有两、三千件,很多都记不得了;照片3中的桌子应该还在家里使用;照片4中的帽筒与照片2是一对,也存放在原告办公室,但瓷罐已经处理了;照片5中的东西不知道去哪了;照片6中的东西也不知道去哪了,家里是曾经有过;照片7与前面的照片4重复;照片8、照片9、照片10中的物品均已处理;照片11右边的箭筒还在家中,照片中所看到的木器(桌子、椅子、跳台)也都在家中,瓷器在前面已做陈述,上面的字就是韩美林的字;照片12载明韩美林字体形成时间是在1984年,当时是原告上大学期间。照片13、照片14、照片15、照片16、照片17中的物品均已陆续处理。照片18是原告下载的图片,这与原告当时购买的东西有些类似,为了反复学习和比对而下载的照片。对房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的份额是否给儿子是法院判决后的事情,原告现在不放弃应享有的份额。证据8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保留依法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该通话记录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对该财产予以分割,故对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二)被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序号为414的花口尊,被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分割,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为网络下载文章,且被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对相关物品进行分割,故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明确“家中的东西”具体指向何物,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本院对其中有实物印证的照片予以认定,没有实物印证的照片因被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分割,故不予认定;房产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具体分割问题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证据8未载明证据来源,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0年婚生一子,取名唐某某。2012年10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从家中搬出,而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共识,致调解不成。本案中,原、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有: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永安街2栋2单元***室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54.49平方米)、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宜园菜市场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29.5平方米)、存放在原告办公室的古旧用品13件及住宅房内现存的古旧用品。现双方对两处房产的价值已达成共识,即:住宅房价值20万元,门面房价值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永安街2栋2单元***室的住宅房及安庆市大观区宜园菜市场的门面房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住宅房归被告所有,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古旧用品,原告主张存放在其办公室的13件物品及摆放在住宅房内的物品仍维持原状,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原告举证的13件物品予以放弃,故判决存放在原告办公室的13件物品归原告所有,住宅房内的古旧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继承的财产,因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未主张分割,故不予处理;被告在举证时提及的北宋瓷瓶、韩美林字画等,因被告考虑到诉讼费的缴纳问题而当庭表示保留权利,暂不要求分割,故本案亦不予处理。另,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其对家庭的付出,并结合财产的分割及处理情况,酌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他补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永安街2栋2单元***室住宅房(产权证编号:宜房字第045***号)归被告余某所有,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宜园菜市场的门面房(产权证编号:宜房字第025***号)归原告唐某所有;现摆放在原告唐某办公室的13件古旧用品归原告唐某所有,摆放在安庆市迎江区永安街2栋2单元***室住宅房内的古旧用品归被告余某所有;原告唐某给予被告余某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唐某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邵 美 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