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严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48年10月24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1月在彭山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76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1年5月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其夫妻感情没有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一直关心照料,双方并没有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虽在外打工,但不时回家,所以双方没有分居。儿子因车祸,失去劳动能力,孙子年幼,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若原告拿20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便同居生活,并在婚前就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彭山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在恋爱期间就同居生活,并在婚前便生育一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已结婚三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经济问题和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如 百度搜索“”